今天是
 
您当前位置:首页 > 队伍建设
 
检察调研--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思考
 
来源: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日期:2014年07月11日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各种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也占据一定的比例,且比例逐年增多,年龄呈低龄化趋势,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忧虑。我国对触犯刑法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是单纯地为处罚而处罚,更重要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种正确原则和措施,教育挽救他们,避免其再次犯罪。因此,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逐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1)适用刑罚处罚的面过宽。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认定犯罪构成与成年人没有区别。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与成年人的不同特点,简单的按犯罪构成来认定。第二,在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减处幅度不是特别大,没有完全将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和悔改的相对真诚性加以考虑。

(2)采用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人过多。这可能使一些未成年人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也易使一些不必要关押的未成年犯增加了感染恶习的机会。因此,对未成年人中的偶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轻的,家庭又有较好管理条件的,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可以不予刑事拘留或不逮捕。

(3)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运用不起诉权对未成年人予以司法保护。笔者认为,被判处管制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如果检察机关对其中有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从犯和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罪犯,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可能比判处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要好些。

(4)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在实践中占一定比例。实践中对犯罪未成年人所判处的罚金基本上由其父母、亲人代交,这事实上是间接地判处了其亲人的罚金。而且增大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和思想包袱,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健康成长,同时又给社会增加了潜在的隐患。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的规定不完善。

(1)作为对未成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各种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规格、程度、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有“使用轻微暴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等的规定,但都是些模糊概念,是否定罪,靠司法人员的理解来执行。司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社会知识的差异,直接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处罚结果。

(2)法律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对象标准,也没有规定与成年人的不同犯罪规格。如何对待初犯、偶犯和刚达到定罪起点线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刑法处罚,怎样对他们实行司法保护,同样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性。

(3)未成年人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时,其减处幅度也没有与成年人不相同的减幅规定。如有投案自首、中止犯罪情节的,对未成年犯也没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没有体现对未成年罪犯应适用的方针和原则,还对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分”从严适用。

(4)对未成年罪犯的强制措施,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不同于成年人的不同方式,不同标准的规定。其诉讼方式基本和成年人一样对待,以致有犯罪嫌疑就刑事拘留,符合犯罪构成就逮捕,或抓或放都合法。

此外,部分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陈旧,对法律、刑事政策学习不深,理解不透,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的认识不足。

三、在刑罚种类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思考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笔者认为,在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1)不宜适应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容的一面。同时,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吻合。”[1]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

(2)不宜适用罚金。“罚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里就很难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2]同时,一般只能由父母替未成年人代刑。单科罚金刑时,由于仅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人们认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从而更加激发未成年人的拜金主义和对刑法威慑力的一种漠视,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

(3)不宜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3]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些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适用的刑罚就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对未成年人罪犯科以处罚措施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实行分押分管,与成年人犯罪分开,并注重在实行刑罚时的教育,实行与成年人罪犯不同的方法,着重从心理上进行矫治,以便于其回归社会。

四、在刑罚执行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思考

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尚待进一步完善。

(1)要注重把握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差别。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都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应当实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没有具体标明犯罪的未成年人年龄差别对具体适用从宽处罚原则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的做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划分成两个年龄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年龄段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年龄段。对低年龄段者应较多考虑减轻处罚,对高年龄段则侧重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在两个年龄段内还要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予以适当量刑,做到与刑罚相适应。

(2)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正确适用法定情节。首先,刑法第17条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具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它要求:一是对未成年犯量刑要留有一定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内裁量最高刑;二是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一个从宽处罚幅度是从轻处罚,另一个从宽处罚幅度则是减轻处罚。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因此,刑法第17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和掌握该条款精神,对指导未成年刑罚适用情节的掌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注重酌定情节的应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酌定情节在对犯罪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重视酌定情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一是可以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的选择除要看该案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情节外,酌定情节往往是影响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主要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二是具有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未成年人刑罚适用中十分必要。因为我国尚无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从轻、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矫治失足未成年人之目的。

(4)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建立相应健全的缓刑执行机构。“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4]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当然缓刑的执行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特殊预防效果。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其本身就缺乏自律性,容易受不良影响,如果放任其回到社会中去,一遇上适当的气候,又会重新犯罪。因此,有学者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特点,建议建立一个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有专业人员负责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笔者认为这建议值得借鉴。

(5)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刑罚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罚是最严厉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而在未成年实施的轻微犯罪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和心理特点以及一些客观因素。如在教育、思想、文化、组织与工作上的缺陷,对犯罪的形成有很大的作用。如果对他们轻微的犯罪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更易使他们受到犯罪的恶习传染,学会一些新的犯罪伎俩,不利于其改造。因此,借鉴国外预防惩戒,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结合我国国情,宜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作特别的规定,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6)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假释减刑应作特别规定。我国刑法设立假释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上的从宽,更体现了国家的一贯支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适当放宽。”[5]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罪犯,无论其在服刑期间是否已经成年,均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在减刑假释的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但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减刑和假释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与暴力刑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实际期满10年徒刑后才有可能减刑出狱等,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作了从宽掌握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在具体操作上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区别,而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和特定时期生理的特征引起的,带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可塑性很大。如果他们由于年幼无知和不良诱惑走向犯罪后,不得不在高墙铁窗内度过漫长刑期,这与刑罚的人道主义发展倾向有相背离的倾向。如果让其尽早回归社会,他们仍有希望开拓全新的生活。我们应该对未成年罪犯予以特殊保护,而不要让失足的未成年人看不到希望的曙光。因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作特别规定,放宽其适用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是完全必要的,符合法律着力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



 

注释:

[1]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2]王志祥:《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探讨》,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6期。

[3]马克昌:《刑罚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4]焦喜贵、刘明超:《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

[5]谢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减刑假释应当特别规定》,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