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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司法认定的案例研究
 
来源: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日期:2021年01月05日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主要内容为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然而,自此规定出台至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意见本文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问题加以说明,并尝试对该问题的理解和把握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问题一:行为人自动投案,但仅对客观行为进行如实供述,主观方面作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辩解,是否系司法解释中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下面以尹某某盗窃案为例加以说明:

基本案情:被告人尹某某为获取车辆零配件,起意盗窃他人停放于路边长期未使用的汽车(俗称“僵尸车”)。2019年12月间,尹多次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于凌晨驾车至尹事先选定的车辆边,采用在两车间装上牵引绳,再由尹驾驶风神轿车,黄坐于赃车内把控方向盘的方法,将车辆窃走后拆取车内配件。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电话通知,尹于2019年12月8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争议焦点:本案在庭审当中,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过程予以承认,但一直辩解,其挪走车辆并非为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基于维护市容市貌的公益目的,挪走停放在公共停车位上的僵尸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该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

观点评析:我们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应包括对客观行为的如实供述,也包括对主观方面的供述,包括如实供述其主观故意、行为动机、行为目的等,如果只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而辩解自己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自首。本案被告人尹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盗窃故意,即是对重要犯罪事实关键构成要素的否认,直接影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不符合自首成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也更无从谈及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自首认定的影响。

问题二:对客观行为进行如实供述,但主观辩称系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是否系司法解释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下面以江某、章某某贩卖毒品案为例加以说明:

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含氟硝西泮成分的安眠药片剂(俗称“蓝精灵”,外包装名称标识为“不眠症治疗药”)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向他人贩卖。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苏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向其求购“蓝精灵”三盒,后被告人章某某根据其妻江某安排,将由其保管的三盒“蓝精灵”(内有药片300粒,净重62.17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已缴获)在其居住的小区内交易给苏,并通过支付宝收款人民币4500元,后苏将该毒品贩卖给吴某。后江某、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抓获。

争议焦点:本案两名被告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辩解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江某、章某某一直辩称其主观上并不知晓其贩卖的蓝精灵为毒品,仅知晓蓝精灵是有助眠作用的安眠药,安眠药系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需要开具处方才能取得,对具体贩卖安眠药蓝精灵的事实过程和行为均予以供认,但认为其行为并不是贩卖毒品蓝精灵,而是贩卖安眠药蓝精灵,对此能否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规定

观点评析:我们认为,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对其贩卖蓝精灵系安眠药而非毒品的辩解,系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但同时也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该辩解的内容本质是否认其贩卖毒品蓝精灵的主观明知性,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本案承办人根据本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的内容和程度,并结合二人曾向专业医生咨询蓝精灵这款药物、曾在互联网上对蓝精灵进行专门的了解、蓝精灵药品本身的药品说明书及二人作为成年人对安眠药的认知等方面,依法认定二人主观上应当明知蓝精灵系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系毒品,两名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前也表示认罪,但其对其有关辩解的性质仍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问题三:行为人自动投案,对客观行为进行如实供述,但主观上从根本上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否系司法解释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下面以某某、施某某、张某等五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加以说明: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经营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本市开设长城大厦、真北路、安亭、青浦、金山、崇明等多处门店,聘用多名员工采用散发传单、门店广告并承诺每年8%至16%的高额固定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先后招揽100余名投资者,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400余万元未归还。其间,被告人施某某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运营,其在职期间公司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理财业务,其在职期间公司共吸收资金人民币22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财务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其在职期间公司共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安亭门店业务员,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00余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中担任公司理财业务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一直辩称其所从事的业务好多公司都在从事,而且政府有关金融、税务、工商部门均至公司检查过,并未明确告知其行为系违法的,由此认为其公司从事的系合法业务,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从而根本上否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观点评析: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但其以很多人在从事类似行为,其从事的是合法行为的辩解,从根本上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性,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理由如下:由于个人随意进行融资可能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严重冲击,为此,我国对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监管,要求相关主体必须获得许可资质才能从事有关金融活动,此在普通大众的认知范围,同时规定相关的从业资质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对外公开发布的,张某作为一名大学本科毕业且具备丰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若其要从事该行业,应当主动去学习、了解相关规定,不应当以很多人从事类似行为及工商、税务等对其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为由来否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已不满足,更无从适用司法解释对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

观点阐述:关于主观心态”“如实供述”“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对行为性质辩解的逻辑内核

阐述上述概念之间的关系,关键需要回答以下四方面的问题: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二是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之间的关系?三是对行为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根据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我们基本观点如下:

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一起盗窃案中,行为人虽然承认其客观行为过程,但辩解其主观上“系借非偷”的辩解,即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主观心态具有客观性,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具有主观性。行为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在犯罪时即已客观存在,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认定。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则是行为人事后对其行为的认识和评价,二者有不同。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目的或者意图系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对主观方面的辩解体现的是其对其行为的认识和评价,更多反映的是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和程度。

3.对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的性质判定,需要根据其辩解的具体内容和情形具体认定。对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的认定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具体分析,并非能够简单进行是与非得认定。2004年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即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基础之上,行为人对其行为法律性质进行辩解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如一起抢劫案中,行为人如实供述了其采取搂被害人脖子、拖拽被害人等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一只黑色拎包抢走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而是抢夺,此中情形系行为人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辩解,如其符合自首认定的基本条件,该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如行为人仅对客观行为过程做如实供述,对其主观心态则避重就轻,甚至故意混淆视听的,不宜适用司法解释中“对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通过辩解作案时的主观心态而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司法解释,其立法原意系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其中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专业知识及经验匮乏、司法认定标准不清等原因而对其行为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的,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对该规定不能加以肆意解释和运用,而应该秉持审慎原则和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行为性质辩解”进行仔细甄别,在坚持立法对自首制度规定的原意的基础之上,对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辩解的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科学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