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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有话说!疫情防控期间这些食品问题也要注意
 
来源: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日期:2022年05月20日
 

当前疫情防控工作正处于爬坡较劲的关键时刻,但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以次充好、价格欺诈、食品浪费等问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与食品相关活动的生产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团购组织者,有哪些问题需要我们引起重视呢?

今天,检老师带领大家看一下,检察公益诉讼如何在防疫期间保护大家“舌尖上的安全”。

生产经营者  应合法规范生产经营

1.具备经营资质

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或超范围经营。

2.保障产品质量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等。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应防止发生食品污染、变质等安全问题,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尤其是冷链食品必须有相关证明和相应设施。相关食品药品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尤其对猪肉等动物产品,严格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合格报告(“两证一报告”)。

3.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应当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信息、明码标价,标签标识和包装密封等应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缺斤少两、哄抬价格、囤积居奇,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尤其以套餐、盲盒形式销售的,应明确告知消费者套餐商品的品种(品名)、数量、规格(重量、体积)等信息,合理设置套餐、盲盒价格,合理配置盲盒内的商品类型和数量。

检察官小贴士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或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 应履行好监督管理责任

1.加强审查监管

一方面要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另一方面要对平台内的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加强合规宣传,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平台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2.保存平台上信息

依法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加强对配送的管理和保障

为保证食品安全,要依法采取相应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进行贮存、配送。同时,要严格落实防疫要求,及时向配送人员提供防疫物资,提升配送人员的防疫能力。

检察官小贴士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抗疫期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居民生活物资提供了保障,但为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问题,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平台的管理工作,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守护好“舌尖上的安全”。违反相关规定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将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社区团购组织者 应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社区团购组织者,俗称“团长”,在疫情期间助力保供“最后100米”,缓解了居民激增的生活物资需求,但“团长”在做贡献的同时,应当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1.审核供货商资质和货品信息

“团长”在开团前,应对供货商进行必要的审核和调查,核实供货商的主体信息及资质,要求供货商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海市防疫保障(物资运输)临时通行证等材料,同时,应及时向“团友”公示供货商和货品的具体信息。

2.合理使用、保护“团友”的个人信息

“团长”通过微信群接龙、群里统计、“快团团”等方式统计居民需求的过程中,会收集到关于“团友”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团长”应当注意合理使用和保护“团友”的个人信息,避免信息泄露以及被“有心人”利用,使得“团友”权益受损。

检察官小贴士

“团长”不仅要履行好供应商资质、货物质量审查等义务,更要注重规范群组、信息保护等义务,审慎组织社区团购,避免被所谓的经营者诈骗,造成货财两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团长”在交易过程中收取报酬,相较于无偿行为,需承担更重的民事法律责任。“团长”因过错导致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向他人出售团购过程中收集的他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检察官温馨提示

疫情期间,大家要理性“囤货”,很多食品难以长时间储存,大量的“囤货”可能会造成食品浪费,不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了防止食品浪费,2021年4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开始施行,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法治保障。在此呼吁大家,请理性购买、合理储存,积极弘扬节约的传统美德,杜绝“舌尖上的浪费”。

遇到上述问题,可拨打12345热线进行投诉或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诉举报;同时,检察机关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消费者可向当地检察机关公益检察部门进行线索举报或登陆上海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举报平台,参与公益随手“拍”。对产品缺陷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问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